联系我们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江苏饭店7楼南1
邮编:210000
电话:025-84535529
邮箱:9zhoulaw@163.com
 
行政辩词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刑行辩词 > 行政辩词
确认某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终结伤残评定程序违法!——行政复议代理词|退役军人权益维护

按语:
  代理退役老兵王班长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2026年9月2日,崔保华、朱敏晨二律师赶赴八皖省文都市,参加了复议机关举行的听证会。代理人围绕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发表意见:程序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无权径行驳回补评残申请,必须依法逐级上报或作出书面处理,且不能以口头告知代替法定程序;实体上,原始病历、部队政治机关《证明》及三位战友证言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仅以原始档案中未直接记载“因公”字样,就简单否定四十余年前申请人因公负伤的历史事实。代理人同时指出,档案记载疏漏有特定历史原因,其不利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近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文都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终结伤残评定程序的行为违法,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王班长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依法继续审查,并按规定处理。
  这一决定,是本案维权重要阶段性成果。虽未直接作出最终实体认定,但至少让程序重新启动,让审查回到法治轨道。我们期待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也呼吁更多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类似案件中敢于担当、严格依法,不要让老兵既流血又流泪、既伤身更伤心。
  我们将持续披露本案后续进展,敬请关注。以下为代理词全文、行政复议决定书(部分)(本文地址、姓名及名称均为化名)


行政复议代理词
尊敬的听证员:
  受申请人王某某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们担任其与文都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的代理人。现结合听证调查情况及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终结评残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该规定清晰表明,对不予确认因公受伤情形的决定权不在县级机关,县级部门无权径行作出驳回决定,必须履行逐级上报义务,由省级机关作出最终认定,更不得以口头方式予以驳回。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阶段即径行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因公负伤条件,既未出具书面决定,亦未履行逐级上报义务,仅以口头告知方式终结程序。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因公受伤的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四十余年前在部队服役期间是否因公负伤。被申请人仅依据《安徽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以原始档案及原始病历中未直接记载“因公”字样为由,直接否定申请人受伤与因公的关联性,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至于如何还原四十余年前的历史事实,既要依据现存病历资料和原始档案,也要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情况,调查核实与之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还原申请人因公负伤的事实:
  (一)原始病历指向因公负伤基本事实
  医院病历的主要功能在于记录伤情、服务诊疗,一般不会太多关注受伤时的工作环境或活动性质,更不会对事故性质作出定性判断。申请人提交的原始病历(病案号47860)明确记载:负伤时间为“上午8时”,地点为“二楼”,原因为“从二楼摔下”;入院首页载明“本单位给予鼻子包扎、左前臂小夹板固定后送来我院”。上述记载已清晰锁定负伤时间、地点及基本伤情,与部队营区执行公务的场所高度吻合,初步指向因公负伤基本事实。
  (二)部队政治机关《证明》及战友证言客观还原事故经过
  申请人原所在部队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加盖政治机关公章的《证明》,从组织层面确认申请人服役期间因公负伤事实。该《证明》系公文书证,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的三位战友分别是时任连长赵某、排长张某、班长孟某,均系事故现场见证者及连、排、班负责人。其中班长孟某与申请人当日共同执行公务,为申请人扶梯子,因中途暂离取工具,无人扶梯致申请人从高处坠地,造成左桡骨骨折、鼻部撕裂、面部重创及脑部严重创伤。上述证言相互印证,客观还原了事发经过。
  (三)原始档案缺失的过错不在申请人
  申请人摔伤后完全失去知觉,醒来时已躺在医院急救室病床,住院治疗二十余天,回连队后仍打绷带两个多月。脑部重创导致阶段性失忆,无法全程回顾事故经过。战友因避嫌亦不愿主动谈论事故细节。退役后随着年龄增长、体能下降,脑伤后遗症逐步加重,数年前经医院专家诊断,方知头部疼痛及失忆与四十年前坠落事故直接相关。申请人直至2020年恢复相关记忆后,才着手收集证据、申请补评残。
  此外,原始档案中未出现事故认定的原始材料,还与部队处理事故的流程有关。部队各级高度重视预防案件和事故,若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伤亡事故,须成立工作组调查、追究责任。时任连队领导在一定程度上担心上报事故影响连队全面工作及先进评定,也虑及对个人去留产生不利影响。在申请人住院二十余天返回连队后,因未出现人员死亡或明显残疾,连队未正式上报事故,在一定程度上,此种处理方式符合当时的规定和特定情形。但申请人的潜在伤害远比表面伤情严重且持久,这是当时未能预见到的。因此,档案中无事故认定记载,系因部队处理事故流程以及申请人伤情潜伏期较长共同造成,并非申请人主观过错,其不利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综合上述(一)(二)(三)所述,原始病历记载的受伤过程(1983年3月23日从二楼坠地及相关伤情)与申请人现今身体状况及后续治疗记录基本吻合;部队政治机关《证明》确认因公负伤事实;三位战友证言一致,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被申请人若能采取进一步调查措施,应当可以还原历史事实,但其简单草率终结评残程序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更不符合习总书记“切实把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好、服务保障好、教育管理好、作用发挥好、权益维护好,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让退役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人”的总体要求。作为退役军人的“娘家人”,被申请人理当担起责任,依法还原历史事实,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不能让退役军人既流血又流泪、既伤身又伤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程序上未履行逐级上报义务、未出具书面决定,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体上对申请人是否因公受伤的事实认定错误。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文都市人民政府

                                                                          代理人:崔保华、朱敏晨
2026年9月7日

9月2日,听证会后崔保华、朱敏晨律师与老兵王班长合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