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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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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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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治安案件引发两起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力证无罪后解除强制措施 | 刑事辩词

按语
 去年7月,本所接受委托,办理朱某涉嫌盗窃一案。该案源于一起卖淫嫖娼纠纷:朱某与魏某通过线上软件相识,二人于2025年7月14日约见并前往酒店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朱某进门后拿出5000元现金放在酒店房间内桌子上,魏某拿起现金看了一眼就放了回去,随后二人发生了关系。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争吵,朱某非常生气,遂不愿再支付嫖资,在魏某洗澡时离开房间,并带走了桌上的现金。而后魏某一人在酒店内实施放火行为,还通过微信威胁朱某“你赔点钱给酒店就行”,酒店工作人员在烟雾报警器报警后联系到朱某询问情况,朱某让其前往房间查看,酒店工作人员到达后发现火势已大,遂拨打了消防电话并报警。魏某因涉嫌放火罪到案后,指控朱某盗走其现金5000元。公安机关遂以涉嫌盗窃罪对朱某立案侦查,于7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律师介入后,认为本案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首先,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在案发当时,根据当事人陈述,该笔现金系其取出放置在酒店桌面上,魏某仅“拿起看了一眼便放回原处”,双方并未完成对嫖资所有权的转移,亦未就款项归属达成最终合意,朱某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次,全案核心证据仅为魏某单方指控,其事后纵火、推责行为足以令其陈述存疑,在案证据远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此外,辩护人还检索了相关不起诉案例向办案机关提交,以佐证辩方观点。
  律师向公安机关递交《撤销强制措施申请书》并多次沟通辩护意见,在取保候审到期前一日(2025年7月24日),办案机关对朱某解除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撤销强制措施申请书
  申请人(辩护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崔保华律师、曾庆栋律师
  地址:南京市太平南路305号江苏饭店七楼南一
  联系电话:13809024288

申请事项

  请求贵局依法撤销对犯罪嫌疑人朱某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撤销案件。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朱某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25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受朱某本人的委托及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申请人依法担任其辩护人。在约见嫌疑人和仔细研析案情的基础上,申请人认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请撤销对朱某的刑事强制措施。具体理由如下:
  一、基本案情
  接受委托后,申请人详细听取了朱某对案件关键事实的陈述,现将相关事实还原如下:2025年6月底朱某与魏某通过某书软件相识,7月初双方添加微信,7月12日朱某发给魏某520元红包,而后魏某答应与朱某见面,并约定由朱某支付魏某5200元嫖资。二人于2025年7月14日约见并前往酒店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朱某进门后拿出5000元现金放在酒店房间内桌子上,魏某拿起现金看了一眼就放了回去,随后二人发生了关系。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争吵,朱某在洗澡时魏某冲进来对其辱骂,朱某非常生气,遂不愿再支付嫖资,在魏某洗澡时离开房间,并带走了桌上的现金。而后魏某一人在酒店内实施放火行为,还通过微信威胁朱某“你赔点钱给酒店就行”,酒店工作人员在烟雾报警器报警后联系到朱某询问情况,朱某让其前往房间查看,酒店工作人员到达后发现火势已大,遂拨打了消防电话并报警。
  犯罪嫌疑人(本案“被害人”)魏某到案后,指控朱某于2025年7月14日在某酒店1427酒店房间内盗走其现金5000元。贵局听信魏某的陈述及指控,以涉嫌盗窃罪对朱某刑事立案,于2025年7月18日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于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二、法律分析
  申请人认为,贵局此举,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等行为。朱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现金在魏某的控制或支配之下。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其特征是他人在客观上对财物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已经形成了控制或支配财物的意识。但本案中,朱某取走5000元现金之时,魏某对现金尚未取得占有、支配的权能,物的所有权尚未完成转移。
案发当日朱某与魏某见面后前往酒店开房,到酒店后朱某将5000元现金放在酒店桌子上,魏某拿起来看了一眼便放回桌面,该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朱某放弃占有、魏某取得占有的行为(如放入包内,转移位置)。二人虽对5000元有口头约定,但相应现金需在事后交付,尔后所有权转移。据此,取回现金时,朱某对相应现金仍具支配可能性,魏某未建立排他性支配关系。
  (二)朱某因故取回5000元现金,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因二人发生争执,朱某取回现金,系双方对交付金额产生争议,朱某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
  (三)现有证据未达刑事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定罪量刑的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其中一个重要的条件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的嫖资是否已交付至魏某并无客观证据证明,且案发当天魏某曾在酒店内实施纵火并威胁由朱某承担责任,其指控内容并不可信。在案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不能排除朱某被错告的合理怀疑。
  望贵局本着“刑罚谦抑”“疑罪从无”的基本理念,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朱某撤销强制措施,同时撤销案件,以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此致

  江南省明都市公安局XX分局 

辩护人:崔保华、曾庆栋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附: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二、类案法律文书:
  (一)渝九检刑不诉〔2020〕Z229号《不起诉决定书》;
  (二)深宝检刑不诉〔2020〕196号《不起诉决定书》。